首页  中心概况  入网指南  网站建设  安全服务  常见问题  规章制度  科研学术  IPv6导航  FTP  网站统计  服务电话 

         
  国家法规  
当前位置: 首页>>规章制度>>国家法规>>正文
 

 国家法规 
 信息化规划 
 学校规定 
 技术规范 
 收费标准 

 


 

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
2009-10-23 07:58  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(第195号)  

 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,已经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                     

总理 李鹏

1996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 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,保障国际计算机信 息交流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规定。   
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,应当依照 本规定办理。

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  
(一)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(以下简称国际联网),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,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相联接。   
(二)互联网络,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互联单位, 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。   
(三)接入网络,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 接入单位,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。

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,统一标准、分级管理、促进发展 的原则。   

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领导小组),负责协调、 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
 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,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 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,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 作的检查监督。   

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 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。
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。   

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,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,分别由邮电 部、电子工业部,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。
  新建互联网络,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。   

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
 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,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; 办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、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 址等资料。   

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   
(一)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;   
(二)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、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;   
(三)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;   
(四)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  

第十条 个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(以下统称用户)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 机信息网络,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,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  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,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,应当征得 接入单位的同意,并办理登记手续。   

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,应当建立相 应的网络管理中心,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, 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,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、安全的服务。   

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,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 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。   

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行 政法规,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,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泄露 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,不得制作、查阅、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 和淫秽色情等信息。   

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、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或者 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的意见,给予警 告、通报批评、责令停止联网,可以并处1.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  

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依照有关 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  

第十六条 与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,参照本规 定执行。   

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上一条: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
下一条: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(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)